为扎实推进大理州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有力震慑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公布大理州6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大理某加油站未对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0日,弥渡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弥渡某食品店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情况进行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弥渡某食品店销售的部分烟花爆竹未按规定从弥渡县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购,涉嫌销售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7日,漾濞彝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漾濞某加油站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时,通过现场调看加油站卸油作业监控录像发现,2023年7月1日漾濞某加油站在进行卸油作业时该站负责人某某未要求油罐车进站后熄火静置15分钟,且未按照规定位置摆放干粉灭火器。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07)5.2.8条“油罐车熄火并静置15min,按规定在卸油位置上风处摆放干粉灭火器。”的规定。 [处理结果] 漾濞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加油站主要负责人作出警告,并处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加油站经营的汽油、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按照《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要求油罐车进站后熄火静置15分钟,并按规定位置摆放干粉灭火器。该加油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全面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处罚,切实发挥执法实效,增强了企业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意识,对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7日永平县应急管理局根据现场检查方案对某高速公路(大理段)建设项目检查时发现,该高速公路总承包部某项目部钢筋加工厂现场正在电焊作业人员张某某未取得电焊工操作资格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永平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与罚款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电焊工属于特种作业工种,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也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较大危害。安全生产法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坚持持证上岗,安全作业,不仅是工作的基本要求,更是对员工生命的尊重。通过处罚,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必须持证上岗,方能确保作业安全。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31日,洱源县应急管理局检查某环保有限公司储存区新建储罐8个,每个50吨,共400吨,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购入工业甲醇33.7吨(净重)进行存储罐压力、性能测试。在进行压力、性能测试时未取得洱源县应急管理局试生产(运行)备案。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洱源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某环保有限公司做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法人某某处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按要求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通过处罚,旨在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8日,宾川县应急管理局在对宾川县某注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1.物品堆放不规范生产车间、包装车间、变压器周围等均堆放易燃物;2.部分用电线路未穿管,配电室周围线路乱接乱拉,没有分区隔离,部分线路违规使用插座插板,无安全保护措施;3.部分灭火器失效未及时更换,且无检查记录,重要位置未放置灭火器,将灭火器全部放于应急物资库房;4.冷却池无防护栏;5.设施设备及重点危险场所未设置警示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宾川县应急管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的行政外罚,两项合并处罚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通过处罚,进一步增强企业法人及从业人员安全隐患意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